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57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28 日
- 當事人廣村營造有限公司、林宜柔、紘谷建設有限公司、陳振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15763號 債 權 人 廣村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宜柔 債 務 人 紘谷建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振賢 人 一、債務人紘谷建設有限公司應向債權人給付㈠新台幣參拾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新台幣柒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新台幣肆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陳振賢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伍拾伍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債務人紘谷建設有限公司、陳振賢應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五、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 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該項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民法第272條、票據 法第133條前段亦有明文。又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 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固有明文,惟該法條係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一章之第一審通常訴訟程序中,並非同法第一編之總則規定,且於民事訴訟法第六編督促程序中亦無準用之明文,故於非訟事件性質之督促程序應無適用之餘地。 六、經查,債權人請求紘谷建設有限公司、陳振賢、昱沛有限公司連帶給付新台幣2,767,000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惟紘谷建設有限公司等3人間並無應負連 帶責任之意思表示或法律規定,且票號ACP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支票,債權人係分別於111年8月29日、111年8月29日、111年8月31日為付款提示而遭退票,依上開規定,其對於付款提示日即退票日前之利息自不得請求,另昱沛有限公司簽發之票號AMP0000000號支票之發票日尚未屆至,債權人復未提出加速條款證明文件,核屬將來給付之請求,揆諸前揭規定,債權人逾第一、二項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八、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