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61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07 日
- 當事人王鈺博、金茂宜股份有限公司、林祐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促字第16127號 債 權 人 王鈺博 債 務 人 金茂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祐生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金茂宜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夥人中一人之終身,為其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兩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前項退夥,不得於退夥有不利於合夥事務之時期為之;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退夥人之股分,不問其出資之種類,得由合夥以金錢抵還之;合夥事務,於退夥時尚未了結者,於了結後計算,並分配其損益,民法第686條第1項與第2項、第68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合夥人聲明退夥,及退夥後出資額之歸還,均應依上開規定及合夥契約之約定辦理。次按支付命令 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而所 謂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係指依其聲請之意旨本身在法律上無理由,或與所附證物不符。 二、本件債權人以其與債務人合作開設店面,注資新台幣(下同)70萬元,後債權人以存證信函通知債務人終止合約,債 務人應返還其所投資之70萬元本金,為此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查,依債權人所提合作契約書影本第2.1 點所載,債權人出資柒拾萬元加入債務人所營合夥事業股東,而該契約所定之合作事務之執行、股份轉讓之限制、退夥等約定,均與民法所定合夥之規定相符,故該契約應定性為合夥契約。依前述民法之規定與本件契約書第8點、第9點之約定,合夥人聲明退夥及請求返還出資額,應於2 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其他合夥人,且不得於退夥有不利於合作事務之時期為之,得請求返還之出資額,應以退夥時合夥事業之財產狀況進行結算。然查,債權人所提終止合夥契約之存證信函,僅以債務人金茂宜股份有限公司、關係人鄔昌叡為受通知人,是否有其他合夥人無從得知,且該存證信函寄發日期為111 年8月1日,顯未滿2 個月,亦與法規及契約不符;又所請求返還投資本金70萬元,並非經合夥財產結算之結果,亦與法規及約定不合。本院遂裁定通知債權人應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 :⑴釋明退出之時期確實符合規定。⑵逐一列出金茂宜公 司之股東及已對所有股東提前2 個月以書面通知退夥之證據( 如存證信函、送達回執)。⑶釋明得請求之確切數額並列 出計算式,且就所列計算基礎,應提出金茂宜公司之現有資產及股東權益等資料證據。該裁定於111 年8 月30日送達債權人,然債權人同年9月2日所提之補正狀,僅略述其不知合夥人有誰,亦不知合夥財產狀況云云,就所命補正事項未為任何補正(例如提出已滿足提前兩個月通知之存證信函、合夥事業之國稅局財產資料等等),使本院無從確定本件聲請是否合乎法令,亦無從確定其可請求之確切金額,難認本件請求為有理由。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