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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促字第18020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04 日

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黃建曄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債權人主張債務人乙○○前於民國108 年5月2日向第三人泰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訂購gogoro電動車,並約定自108年7月15日起分36期付款,該債權並已讓與本件債權人,而債務人乙○○為89年8 月13日生,簽約時為未成年人,應得其全體法定代理人即父黃堃源與母甲○○之同意始可認契約行為有效,然上開契約上僅有甲○○之簽名,未有另名法定代理人黃堃源之同意簽章,此有零卡分期申請表、戶籍資料各1紙在卷可按。經本院於111年9月19日通知債權人於文到5 日內補正提出系爭契約經債務人全體法定代理人允許或承認之釋明文件,該通知已於111年9月2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債權人迄未補正,依上開說明,其聲請應予駁回。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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