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83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25 日
- 當事人隴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王光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促字第18383號 債 權 人 隴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光祥 上開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正毓船舶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而所謂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係指依其聲請之意旨本身在法律上無理由,或與所附證物不符。 二、本件債權人於聲請狀略述,其與債務人正毓船舶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9年12月1日就名為天使17號船舶成立衛星通訊服務與設備租用之契約,向債權人租用相關設備並由債權人提供衛星通訊服務,最低契約期間24個月,詎債務人僅8 個月後即於110年7月間單方面要求解約,依照兩造契約之約定,債務人應給付剩餘16個月,每月美金1,950 元之違約金,合計美金31,200元,另債務人尚有許多設備未歸還,應支付美金4,561.67元之設備買斷費,共計美金35,761.67 元,為此聲請對債務人正毓船舶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等語。經查,依債權人所提之上開契約影本,並未有違約金之約定。 而所謂違約金,依民法第250 條規定,乃當事人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所應支付之數額,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是違約金乃契約當事人另行約定於債務不履行時,債務人所應賠償之數額,此與債權人於聲請狀及於111 年10月11日陳報狀,所陳因上開契約載有最低契約月數24個月,債務人僅支付8 個月費用即單方解約 ,自應賠償剩餘16個月「違約金」,在定義上顯有不同 。詳言之,上開契約所載之最低月數之約定,乃債權人提供服務換取債務人提供對價之契約履行期間之約定,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時應賠償多少數額予債權人之違約金,兩者顯不相同 。如債權人係請求因債務人單方解約所造成之回復原 狀費用或損害賠償,自應循解約或損害賠償之相關規定,詳列例如本可請求之數額、扣除因契約解除而簡省之費用、解約造成之損失等,並提出計算之結果及相應之證據。從而,本院於111 年10月13日再通知債權人於7 日內陳明對債務人確切可請求之金額,該通知於同年10月18日送達,然債權人迄未補正。是本件債權人釋明不足且經命補正未補正,尚難謂其聲請為有理由,揆諸前開說明,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