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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促字第18383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25 日

債權人
隴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光祥

上開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正毓船舶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而所謂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係指依其聲請之意旨本身在法律上無理由,或與所附證物不符。

二、本件債權人於聲請狀略述,其與債務人正毓船舶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9年12月1日就名為天使17號船舶成立衛星通訊服務與設備租用之契約,向債權人租用相關設備並由債權人提供衛星通訊服務,最低契約期間24個月,詎債務人僅8 個月後即於110年7月間單方面要求解約,依照兩造契約之約定,債務人應給付剩餘16個月,每月美金1,950 元之違約金,合計美金31,200元,另債務人尚有許多設備未歸還,應支付美金4,561.67元之設備買斷費,共計美金35,761.67 元,為此聲請對債務人正毓船舶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等語。經查,依債權人所提之上開契約影本,並未有違約金之約定。而所謂違約金,依民法第250 條規定,乃當事人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所應支付之數額,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是違約金乃契約當事人另行約定於債務不履行時,債務人所應賠償之數額,此與債權人於聲請狀及於111 年10月11日陳報狀,所陳因上開契約載有最低契約月數24個月,債務人僅支付8 個月費用即單方解約 ,自應賠償剩餘16個月「違約金」,在定義上顯有不同。詳言之,上開契約所載之最低月數之約定,乃債權人提供服務換取債務人提供對價之契約履行期間之約定,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時應賠償多少數額予債權人之違約金,兩者顯不相同 。如債權人係請求因債務人單方解約所造成之回復原狀費用或損害賠償,自應循解約或損害賠償之相關規定,詳列例如本可請求之數額、扣除因契約解除而簡省之費用、解約造成之損失等,並提出計算之結果及相應之證據。從而,本院於111 年10月13日再通知債權人於7 日內陳明對債務人確切可請求之金額,該通知於同年10月18日送達,然債權人迄未補正。是本件債權人釋明不足且經命補正未補正,尚難謂其聲請為有理由,揆諸前開說明,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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