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56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02 日
- 原告許妙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促字第5687號 異 議 人 即債權人 許妙齡 上列異議人聲請對債務人鴻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所為一百一十一年度司促字第五六八七號裁定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 之4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異議人業已補充陳明原出租人即被繼承人張憲文與債務人鴻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間未簽訂書面租賃契約,並補正106年度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清單及催告存證信函等釋明文件,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撤銷,並由本院另依異議人之聲請為適當之處分。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文瑜 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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