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72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26 日
- 當事人蘇色萍、伯利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梁洋城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7263號 債 權 人 蘇色萍 債 務 人 伯利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洋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壹仟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票據法第133 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債權人據以聲請支付命令之支票2 紙,雖係於民國110年9月5日、110年9月20日簽發,然債權人均至111年4月12日始為付款提示而遭退票,依上開規定,其對於付款提示 日即退票日前之利息自不得請求。是債權人逾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文瑜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