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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8688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2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8688號

債權人
陳玉
債務人
百企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宮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捌佰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另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修正之民法第205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為民國110年7月20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205條、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所規定。又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修正前民法第205條亦有明文。另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債權人就利息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於110年7月19日以前超過年息百分之20、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超過年息百分之16計算利息之部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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