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057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19 日
- 當事人群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執字第105736號 債 權 人 群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杜書全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品茂企業社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田應欽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蔡啟璋 (民國98年1月8日)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為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又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 二、經查債權人持本院95年度執字第3843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 義,聲請查詢債務人田應欽之勞保投保、郵局開戶及集保往來券商資料,以為執行。惟查債務人勞保未在保,而因未釋明確有集保往來庫存股票之可能性而不予調查,另於第三人○○郵局處有存款帳戶資料,而該第三人設於高雄市○○區○○路 00號,本院已無管轄標的,故本件應為執行行為地係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轄區,揆之上開說明,應由上開法院管轄。債權人誤向無管轄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