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057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07 日
- 當事人群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執字第105739號 債 權 人 群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杜書全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窩比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吳佩芳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蔡松柏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查,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吳佩芳、蔡松柏之勞保、郵局帳戶及集保往來券商等資料後,並為強制執行,聲請時並未指明債務人於本院轄區內有何可供執行之財產,依首揭規定,應由債務人住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而債務人吳佩芳、蔡松柏現住所地均係在高雄市仁武區,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是本件應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