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110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04 日
- 當事人花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執字第111010號 聲 請 人 即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陳正欽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曾怡萍間強制執行事件,聲請調查相對人於電子支付程式綁定之銀行帳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係採當事人進行為原則,是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以書狀表明請求實現之權利,並宜記載執行之標的物、應為之執行行為或本法所定之其他事項,強制執行法第5 條定有明文。再按,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受調查者不得拒絕。但受調查者為個人時,如有正當理由,不在此限,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1 、2 項固定有明文。惟債務人責任財產之調查,原則上應由債權人查報,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之調查,乃指執行程序開始後,執行法院認有調查必要時,得向稅捐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之財產狀況,並非謂債權人毋需調查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俾符強制執行程序以當事人進行為原則;且執行法院認有調查必要時,雖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方式為之;然債權人如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聲請調查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僅係促使執行法院發動職權調查,債權人並無聲請權,執行法院審查債權人查報債務人責任財產狀況,對於是否依職權調查仍有裁量權。是以,債權人以書狀聲請強制執行時,仍應記載執行之標的物、應為之執行行為,並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如未明確記載執行之標的物、應為之執行行為,實與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相同,執行法院認無調查之必要,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發給憑證,交債權人收執(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5 年度抗字第71號、104 年度抗字第211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債權人聲請意旨略以:經查債務人使用電子支付第三人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連加網路商業股份有限公司、及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設置之電子支付程式開立帳戶,以電子支付之方式取代現金交付作為日常生活消費行為,故請求發函第三人,調查債務人於第三人處是否有綁定之金銀行帳戶,請求命第三人提供銀行名稱云云。 三、查: ㈠債權人前經本院通知否准調查債務人於第三人處是否有綁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已於111年10月21日雄院國111司執瑞字第111010號函內容中敘明否准理由,債權人於111年11 月2日仍僅以電子支付普及、使用人數可視為一般青年皆 已廣泛使用電子支付等語,請求調查綁定金融機構帳戶。惟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有使用電子支付、有綁定帳戶未為適當之釋明,且依其聲請狀、陳報狀均未檢附執行前以就債務人人有使用電子支付初步查證之證明文件,僅以使用人數推估債務人有此支付方式之可能,而欲由執行法院為其調查債務人之財產狀況,難認已盡釋明義務。 ㈡次查,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開始強制執行程序,應盡其他一切方法調查債務人可供執行之財產所在,於調查後有具體跡證顯示債務人有何種財產可供執行,惟其所在不明時,始得請求執行法院協助調查;再因於上開有需為調查之場合,為強化執行法院之調查權,使其於發動調查、向各該存有債務人財產資料之機關行使調查權時依法有據,而有強制執行法第19條之規定。倘引用強制執行法第19條之規定,誤將強制執行程序所循當事人進行主義原則易為職權調查原則、將執行法院執行機關易為搜尋債務人責任財產之機關,不異於將當事人之調查或釋明義務轉嫁予執行法院、脫免債權人查報債務人應受強制執行之財產之義務,即有混淆前述不同層次概念,誤解強制執行法第19條規定真義之虞,虛耗司法資源於搜尋債務人各式各樣不明之財產,無從進行強制執行程序,而影響其他已確實查報財產債權人之執行事件進行,實已曲解執行法院存在之目的。是債權人僅以無權向第三人聲請調閱債務人電子支付資料尚不能釋明債務人對特定第三人有消費寄託債權存在,反僅得證明債權人甚就債務人有或無使用電子支付程式或有無綁定金融機構之存在均有不知,而誤由執行機關進行債務人財產之搜索,是債權人迄今既未能提出具體足供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債務人有使用電子支付程式或有無綁定金融機構情形,僅請求執行法院向電子支付公司調查,以達其搜尋債務人財產之目的,自難認已盡查報債務人財產之義務,而有發動調查權之必要。 四、據上論結,本件債權人聲請調查債務人於電子支付程式綁定之銀行帳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