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206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執字第120680號 聲明異議人 債 務 人 何陳麗香 相 對 人即 債 權 人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聲明異議人就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20680號清償債務強制 執行事件,執行其於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林園郵局之存款債權,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林園郵局(下稱林園郵局)所有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係伊領取補助款帳戶,請求依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規定,撤銷就系爭帳戶存款債權之強制執行,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次按國民年金法第2項、第3項規定:「依本法規定請領年金給付或第53條所定給付者,得檢具保險人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給付之用。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再按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如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家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固為強制執行法第122條所明定。但債務人服勞務所獲之薪津,非必全部為維持 債務人及其家屬生活之必要費用,如除去此項必要費用尚有餘額,仍非不得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68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即債權人持本院91年度執字第3605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本院90年度促字第63572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為執行名義,並提出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之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聲請查詢聲明異議人即債務人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開戶資料後並為強制執行。嗣經本院查得債務人於林園郵局開戶,乃於111 年11月22日對第三人林園郵局核發扣押存款命令禁止債務人於債權人聲請執行之債權範圍內,收取對林園郵局之存款債權,經該局於同年11月28日提出書狀表示扣得債務人存款計新臺幣(下同)18,961元,因依該局所提供債務人所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顯示,其中111年9月20日所匯入重陽禮金1,000元,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規定屬不得執行之標的 ,應予扣除,本院乃於同年12月6日通知兩造於文到5日內就得收取之金額為「17,961元」(下稱系爭存款)具狀表示意見,兩造收受本院上開通知後,迄未具狀表示意見,本院遂於111年12月26日核發收取命令,准許債權人向林園郵局收 取系爭存款在案。 ㈡債務人於收受上開收取命令後,固聲明異議主張其所有於林園郵局之系爭帳戶係領取補助款帳戶云云,惟依林園郵局所提供上開交易明細及債務人聲明異議狀所附系爭帳戶「自111年7月29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止」存摺明細可知,系爭帳戶除上開重陽禮金匯入外,尚有「八馬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及勞保局按月所匯入國保老年年金,顯見債務人所有系爭帳戶非前開國民年金法所規定之專戶,此情亦有林園郵局112年1月13日函文在卷可稽;復因勞保局所匯入之上開給付,屬社會保險給付性質,除係存入上開國民年金法第55條第2項所 規定之專戶者,方屬不得強制執行外,於債務人將已領取之給付款項存入非專戶之帳戶後,即非屬不得執行之標的,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及前揭最高法院民事判例意旨,僅於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所必需之範圍內,始不得強制執行,經審酌債務人雖已高齡(民國00年生)、名下無財產,惟債務人所有系爭帳戶之存款遭本院扣押前,債務人甫於111年8月2日提款35,000元,迨收受本院扣押命令之 日止,其間並無提領記錄,難認系爭存款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系爭存款自屬可供執行之標的,故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瑞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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