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250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25 日
- 當事人董祐均、黃思憲即黃司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執字第125016號 債 權 人 董祐均 債 務 人 黃思憲即黃司憲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之法院管轄,為強制執行法第7 條所明定。又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係指為執行對象之債務人所有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 利之所在地而言,故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第三人之住所所在地,即為執行標的所在地。 二、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之勞保投保資料,俾便執行其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經查債務人現加保於第三人錦德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惟第三人所在地設於新北市板橋區,此有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資料在卷可稽。又債務人雖有具狀聲請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帛良企業有限公司、大隆保利龍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惟查債務人就前揭二公司均已退保,依債權人強制執行聲請狀及電話紀錄主張不予執行。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