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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執字第125016號

給付扶養費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25 日

債權人
董祐均
債務人
黃思憲即黃司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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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之法院管轄,為強制執行法第7 條所明定。又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 係指為執行對象之債務人所有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利之所在地而言,故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第三人之住所所在地,即為執行標的所在地。

二、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之勞保投保資料,俾便執行其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經查債務人現加保於第三人錦德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惟第三人所在地設於新北市板橋區,此有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資料在卷可稽。又債務人雖有具狀聲請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帛良企業有限公司、大隆保利龍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惟查債務人就前揭二公司均已退保,依債權人強制執行聲請狀及電話紀錄主張不予執行。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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