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983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04 日
- 當事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執字第98353號 債 權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徐賢辰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之法院管轄,為強制執行法第7 條所明定。又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係指為執行對象之債務人所有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 利之所在地而言,故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第三人之住所所在地,即為執行標的所在地。 二、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於第三人海國國際工程有限公司、海崴營造有限公司、銘育金屬有限公司及北大瑩工程有限公司處之薪資債權,並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有限責任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之存款債權。經查債務人現加保於職業工會,並查無其於上開公司處之在保資料,此有勞保查詢清單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執行之行為所在地位於花蓮縣,應屬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