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13 日
- 當事人劉庭純(原名:劉庭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4號 聲請人即債 劉庭純(原名:劉庭妤) 務人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呂姿慧律師 相對人即債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黃緯仁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相對人即債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陳正欽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勇勝 代 理 人 蔣宜珊 相對人即債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呂亮毅 相對人即債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代 理 人 呂雁婷 相對人即債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 理 人 林勵之 相對人即債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 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無擔保及無優先債 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者,法院不得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計算前項第3款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時,應扣除不易變價之財 產,及得依第99條以裁定擴張不屬於清算財團範圍之財產;又於債務人財產有清算價值時,加計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用於清償者,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本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第64條第3項、第64條 之1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民國111年度消債更字 第91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查債務人110年1月11日起於多那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任總部烘焙主管,每月平均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7,816元,有多那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薪資單、收入明細表在卷可稽。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聲請人收受本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一個月為一期,六年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7,963元。經本院審 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一)經查債務人名下雖無財產,惟尚有宏泰人壽保單解約金共計約67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前開1家保險公司之函文在卷可證,故本件無擔保及無優 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二)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109年1月至9月與母親同住胞姐坐落新竹房屋,109年10月至110年9月因就學至高雄租屋居住,租金由父親支付,110年10 月起仍於高雄獨自租屋居住,惟租金改由聲請人支付,每月支出16,500元(包含每月房屋租金6,500元)乙情 ,並提出租賃契約、轉帳證明為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 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清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1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聲 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約16,500元,尚屬合理,應予採計。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須負擔母親鄭文真之扶養費,每月3,500元。經查,鄭文真係50年9月生,於108年度至110年度均無申報所得,無業,每月領取身障補助5,065元。則以鄭文真上述財產、收入、健 康狀況,應尚不足以維持生活,而有受子女扶養之權利。又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 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因鄭文真於聲請人胞姐所有坐落新竹房屋居住,無房屋費用支出,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111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12,917元),扣除每月領取之身障補助後,聲請人與另1名扶養義務人各負擔1/2【試算:(12,917-5,065) ÷2=3,926】,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母親扶養費3,500元,應為可採。 (三)綜上,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撙節支出、傾盡其所有,提出每月清償7,963元,共72 期之更生方案,清償總額573,336元已符合上開盡力清 償標準,故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 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 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凌誌良 附表:更生方案(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每一個月為一期,六年共計72期,於每月15日清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每期清償金額 臺灣土地銀行 61,929 290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553,960 2,593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 19,921 93 高雄銀行 87,196 409 永豐商業銀行 59,138 277 臺灣銀行 398,480 1,866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81,279 381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438,702 2,054 合 計 1,700,605 7,963 總清償金額:573,336元,清償成數33.71%。 因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各債權人每期清償金額計算有誤,爰依下開計算式職權修正如附表所示金額。 計算式均為:每期清償金額×各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總額,比較至小數點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 補充說明: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 構者,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附件: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