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15 日
- 原告周宸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1號 聲請人即債 周宸鈴 務人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李靜怡律師 保 證 人 周禹鏵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黃心漪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代 理 人 謝依珊 相對人即債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謝繼茂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相對人即債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陳奕均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 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民國111年度消債更字 第82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查債務人110年11月至111年2月為饗賓公司正職員工,擔 任外場清潔員,3月以後轉為計時人員,每月薪資為新臺幣 (下同)12,540元,有該公司薪資明細在卷可稽。又查,聲請人名下又查聲請人名下尚有名下有1989年、2001年出廠車輛各1部(聲請人稱十幾年前均已被欠債公司牽走),有富邦 人壽保單2張,解約金各為11,679元、3,306元,有台灣人壽保單解約金為6,498元;再查,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 分,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6,009元,並提出租賃契約書、收款明細欄為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府所公告當地 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1年度高雄市 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聲請人所陳每 月必要支出16,009元,低於前開基準,係屬合理,應予採計;另查,聲請人女兒周禹鏵願擔任本件更生方案保證人,以上有周禹鏵開立擔任更生方案履行之切結書、聲請人陳報狀在卷可稽。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聲請人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每期清償9,989元,並由周禹鏵擔任更生方案 履行保證人。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 (一)聲請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又聲請人名下僅有保單解約金僅21,483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遠高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二)又本件聲請人每月可處份所得已低於每月生活支出,已陷入入不敷出之狀態,但每月仍願提出9,989元之更生方案 ,核屬盡力。且聲請人所提出更生方案,清償總額共719,208元,遠高於清算財產價值21,483元,並由有資力之女 兒周禹鏵擔任更生方案履行保證人,是認上開更生方案條件公允、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 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凌誌良 附表:更生方案(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每一個月為一期,六年共計72期,於每月15日清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每期清償金額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196,086 25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1,954,647 2,486 聯邦商業銀行 927,268 1,180 玉山商業銀行 610,024 776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1,447,653 1,84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1,969,130 2,504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26,749 416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20,798 26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8,000 9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00,296 128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293,028 373 合 計 7,853,679 9,989 總清償金額:719,208元,清償成數9.16%。 因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各債權人每期清償金額計算有誤,爰依下開計算式職權修正如附表所示金額。 計算式均為:每期清償金額×各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總額,比較至小數點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 補充說明: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 構者,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附件: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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