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17 日
- 當事人倪仲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1號 聲請人即債 倪仲傑 務人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李榮唐律師 第 三 人 尼奧科技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倪仲傑 第 三 人 寶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張 喻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債務人就其所有如附表所示尼奧科技有限公司之出資額,不得為信託、移轉或設定負擔或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債務人就其所有如附表所示寶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及股份,不得為信託、移轉或設定負擔或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再按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至更生或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如有為一定保全處分或變更保全處分之必要,仍得為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點亦有明文。且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為保全處分及變更保全處分之期間,不受本條例第19第2項之限制,此觀本條例施行 細則第14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債務人倪仲傑業經本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36號裁定自民國111年11月16日起開始更生程序,為保全債務人之財 產,以保障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爰裁定如主文。 三、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凌誌良 附表: 公司 所有人 倪仲傑之財產 尼奧科技有限公司 倪仲傑 於尼奧公司之所有出資額 寶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倪仲傑 於寶成公司之所有股票及股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