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23 日
- 當事人康添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5號 聲請人即債 康添証 務人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即債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相對人即債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相對人即債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翁 健 相對人即債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對人即債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11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4條之2第1、2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查債務人與家人居住於母親下房屋,無房屋支出。另債務人與前配偶與有一名未成年女兒,兩人居住於基隆。次查,債務人自陳仍任職於新富發有限公司,雖然債務人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提出之無法辨認年份之薪資單顯示薪資均為新台幣(下 同)2萬5,000元,惟債務人前於111年3月21日已切結稱111 年度薪資「已」調高為2萬6,000元(見本院111年消債更字 第2號卷第101頁),因此債務人所提之薪資單是否正確顯示其實際薪資,顯屬可疑,參以勞動部公布112年1月1日元旦 起開始實施的新制度,勞工每月基本工資將由新臺幣2萬5,250元調整至2萬6,400元,是以,本院認其薪資應以2萬6,400元認定未來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收入金額,以上並有戶籍謄本、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債務人陳報狀、切結書等在卷可稽。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分72期清償,第一階段自開始還款時起至115年3月女兒成年時止,每期清償6,000元,第二階段自115年4月起至72期期滿時止,每月 還款1萬0,650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㈠債務人除每月固定收入外,本院目前查無財產,故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㈡又債務人居住於高雄市,於111年8月17日提出更生方案時自陳每月生活費用1萬3,088元,子女扶養費6,458元,雖符合 本院111年消債更字第2號裁定理由欄之認定,但債務人是否有確有給付子女扶養費一事,顯屬可疑,觀諸其111年2月14日陳報狀關於子女部分,均稱前配偶不願意提供推論,債務人與前配偶關係應不甚理想,是以其於111年5月19日陳報狀所稱子女扶養費均由前配偶南下索取現金一情,實屬可疑,因此本院通知其到院調查,債務人承認距離調查時最近一次給付扶養費是110年過年時,直至本院於111年10月3日發函 調查此事,債務人始於10月至12月匯款數筆合計1萬8,000元(見本院111年12月26日債務人調查筆錄),平均每月6,000元,故本院認扶養費應減縮至6,000元,且僅能給付至115年3月成年時止,此後應加計於更生方案。 ㈢綜上,債務人將其每月收入2萬6,400元於扣除上開必要生活支出後,提出以1個月為1期,分72期清償,第一階段自開始還款時起至115年3月女兒成年時止,每期清償6,000元,第 二階段自115年4月起至72期期滿時止,每月還款1萬0,650元之更生方案已將其目前每月剩餘金額逾5分之4用於清償,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等語,本院認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 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雖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乃綾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附表(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台幣) 更生方案:每月一期,共72期,分配金額如下: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第一階段 第二階段 華南商業銀行 137422 3.71% 223 395 陽信商業銀行 162259 4.39% 263 467 甲○(台灣)商業銀行 305037 8.25% 495 879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666552 18.02% 1081 1919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311443 8.42% 505 897 元大商業銀行 0000000 57.21% 3433 6,093 債權總額 0000000 每期金額 6,000 10,650 1.第一階段:自收受裁定確定證明書次月至115年3月。 第二階段:自115年3月至72期還款期滿。 2.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