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司拍字第1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08 日
- 當事人信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趙文嘉、林柏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拍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信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文嘉 相 對 人 林柏瑾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銀康生醫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0年4月1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16,01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12年9月1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 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嗣上開不動產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因信託關係移轉予相對人所有,亦經登 記在案。 三、嗣案外人銀康生醫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9年10月19日就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標的買賣事宜,另與聲請人簽署補充協議書,約定就案外人尚未繳付之13,340,000元加計利息後,以開立六期支票方式給付予聲請人,惟於聲請人持票向金融機構提示兌現時,卻遭票據交換所退票,尚有未付款項10,671,402元,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1件、補充協議書影本1件、支票影本6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 附表:不動產標示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積 權利範圍 市 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前鎮 獅甲 三 599 4,655.69 100000分之225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考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3256 獅甲段三小段599地號 鋼骨構造 068層樓房 二十七層: 207.60 合計:207.60 陽台:42.66 全部 新光路35號27樓 備註:共有部分:獅甲段三小段00000-000建號 5,721.81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25 共有部分:獅甲段三小段00000-000建號 19,154.61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00000分之321 共有部分:獅甲段三小段00000-000建號 5,472.27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00000分之532 共有部分:獅甲段三小段00000-000建號 1,245.91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439 共有部分:獅甲段三小段00000-000建號 19,314.17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481分之2 (含停車位編號116,權利範圍:481分之1) ( 117,權利範圍:481分之1)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