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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拍字第157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22 日

聲請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
厲守忠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月1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其及案外人信義開發實業有限公司、張家襄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12,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41年1月12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嗣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厲守忠於民國111年1月13日與案外人信義開發實業有限公司、張家襄共同簽發本票二紙,內載金額3,000,000元、7,00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1年5月20日。詎屆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本票影本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鳳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積  權利範圍     市  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鼓山 龍中     226   4,968.49    100000分之825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考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2558  龍中段226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 14樓房 十二層: 97.81 合計: 97.81   陽台:9.89   全部        裕國街151號十二樓            備註:共有部分:龍中段2710建號,面積14,842.1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469                 (含停車位編號178,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63)               2 2570  龍中段226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 14樓房 十二層: 78.08 合計: 78.08   陽台:9.78   全部        裕國街149號十二樓            備註:共有部分:龍中段2710建號,面積14,842.1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413                 (含停車位編號157,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63)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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