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司拍字第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13 日
- 當事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陳鳳龍、鄭國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拍字第42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鄭國和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0年2月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為案外人鄭呂桂蘭即德禾商行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3,600,000元之本金最高 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40年1月31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嗣聲請人執有案外人鄭呂桂蘭即德禾商行、鄭淑玲於民國109 年12月23日簽發面額3,800,000元本票乙紙,到期日為民國111年1月21日。詎經聲請人向案外人鄭呂桂蘭即德禾商行、 鄭淑玲提示僅獲部分付款,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本票影本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表: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積 權利範圍 市 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鳳山 新甲 1108-5 1,013 10000分之251 建物︰ 編 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考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建物門牌 1 4524 新甲段1108-5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 5層樓房 二層:65.5 合計:65.5 全部 新昌街80巷2之1號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