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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拍字第42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13 日

聲請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
鄭國和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0年2月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案外人鄭呂桂蘭即德禾商行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3,6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40年1月31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嗣聲請人執有案外人鄭呂桂蘭即德禾商行、鄭淑玲於民國109年12月23日簽發面額3,800,000元本票乙紙,到期日為民國111年1月21日。詎經聲請人向案外人鄭呂桂蘭即德禾商行、鄭淑玲提示僅獲部分付款,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本票影本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鳳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積  權利範圍      市  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鳳山 新甲     1108-5   1,013    10000分之251      建物︰                                          編  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考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建物門牌             1 4524 新甲段1108-5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 5層樓房 二層:65.5 合計:65.5     全部       新昌街80巷2之1號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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