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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拍字第7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23 日

聲請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
黃秀玉即林裕發之繼承人

林易朋即林裕發之繼承人

林侑助即林裕發之繼承人

林易華即林裕發之繼承人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林裕發於民國109年1月2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2,88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39年1月21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案外人林裕發即裕發實業行及相對人黃秀玉於民國110年5月21日共同簽發面額3,465,000元之本票一紙,詎聲請人屆期提示竟未獲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又本件抵押義務人林裕發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死亡,該抵押不動產全部應由其配偶及子女,即相對人共同繼承,而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一件、本票影本一件、繼承系統表一件、戶籍謄本三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鳳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不動產標示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市  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林園 鳳芸     1185-1   81    1分之1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考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274  鳳芸段1185-1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 003層樓房 一層:39.73 二層:55.21 三層:55.21 屋頂突出物:3.30 騎樓:15.48 合計:168.93     全部        中港路40之8號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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