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司拍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23 日
- 當事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陳鳳龍、黃秀玉即林裕發之繼承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拍字第7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黃秀玉即林裕發之繼承人 林易朋即林裕發之繼承人 林侑助即林裕發之繼承人 林易華即林裕發之繼承人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林裕發於民國109年1月2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2,88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 日為民國139年1月21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案外人林裕發即裕發實業行及相對人黃秀玉於民國110年5月21日共同簽發面額3,465,000元之本票一紙,詎聲請人屆 期提示竟未獲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又本件抵押義務人林裕發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死亡,該抵押不動 產全部應由其配偶及子女,即相對人共同繼承,而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一件、本票影本一件、繼承系統表一件、戶籍謄本三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 附表:不動產標示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市 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林園 鳳芸 1185-1 81 1分之1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考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274 鳳芸段1185-1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 003層樓房 一層:39.73 二層:55.21 三層:55.21 屋頂突出物:3.30 騎樓:15.48 合計:168.93 全部 中港路40之8號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