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拍字第98號
- 聲請人
- 潘珣仕
聲請人與相對人弘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弘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向案外人陳淑惠人借用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並以其所有坐落高雄巿三民區灣立段99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擔保,經於民國87年8月20日登記在案。嗣陳淑惠將系爭不動產抵押權及其相關權利於111年3月29日讓與予聲請人,亦經登記在案,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法院准許拍賣抵押物前,受讓人即債權人是否已踐行通知債權讓與程序,因涉及該債權讓與對債務人是否發生效力之要件,自應在審查之範圍內。又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127條第1項及第52條規定自明。是對法人為送達,自應送達於其法定代理人。另廢止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廢止外,應行清算;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第24條、第322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抵押權約定清償日期為「依照各個契約約定」,有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而聲請人所提相對人於87年7月1日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並未約定借款清償日期,經本院於111年4月28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債權已屆清償期及債權讓與通知已合法送達債務人即相對人弘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證明文件。聲請人於111年5月16日具狀陳稱案外人朱泰國向陳淑惠借款220萬元,分別開立87年7月25日、87年8月25日之支票2紙,約定以支票日期到期償還借款,嗣因無法償還,乃將相對人所有高雄市○○區○○街00號3樓之1房屋過戶予陳淑惠,另將系爭不動產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及設定抵押權予陳淑惠云云,並提出支票、債權讓與通知債務人之存證信函暨退件信封。惟上開支票發票人分別為朱泰國、禾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並非相對人,自形式上觀之,尚難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又相對人公司於96年11月12日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且未經選任清算人,應以全體董事朱美桃、傅慧明、傅淑美為法定代理人,依前揭規定,債權讓與通知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送達始為適法。然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之收件人並未記載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且該存證信函向公司之登記址為送達,遭郵務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自難謂債權讓與通知已合法送達相對人。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鳳山簡易庭
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