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05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15 日
- 當事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勝宏、呂季美、高塑塑膠企業有限公司、劉珮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10518號 聲 請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代 理 人 呂季美 相 對 人 高塑塑膠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劉珮君 人 相 對 人 劉家豪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三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佰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參仟貳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十六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九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零四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7月23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2,000,000元,到期日為 民國111年8月3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1,583,215元未 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