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6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03 日
- 當事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勝宏、吳晟暘、乾坤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1629號 聲 請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代 理 人 吳晟暘 相 對 人 乾坤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劉嘉峰 相 對 人 劉順法 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其中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一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請求金額(新臺幣) 利息計算方式 001 109年4月27日 2,000,000元 96,486元 110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75計算之利息。 856,143元 110年11月28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計算之利息。 1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75計算之利息。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