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3400號
- 聲請人
- 近鐵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白杉庄一郎
- 代理人
- 黃馨慧律師
- 相對人
- 晁邦國際商貿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唐碩宏
- 相對人
- 紘騰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勇仲
人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二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仟捌佰肆拾玖萬陸仟貳佰伍拾元,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9年3月2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No379330號,內載金額新臺幣18,496,25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民國111年3月2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鳳山簡易庭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