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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3516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25 日

抗告人
黃正杰

上抗告人與聲請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因111年度司票字第3

516號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5月4日本院裁定提起

抗告。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

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經抗告人黃正杰簽名或蓋章之抗告狀原本(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提出之民事抗告狀,未有抗告人簽名或蓋章)。

鳳山簡易庭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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