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35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27 日
- 原告黃正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3516號 抗 告 人 黃正杰 上列抗告人與聲請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民國111年5月4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前段、第442條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於抗告狀內簽名或蓋章,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5日裁定命其應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 該裁定於111年5月26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揆諸前揭規定,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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