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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3516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27 日

抗告人
黃正杰

上列抗告人與聲請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民國111年5月4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前段、第442條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於抗告狀內簽名或蓋章,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5日裁定命其應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1年5月26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揆諸前揭規定,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鳳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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