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39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07 日
- 當事人信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趙文嘉、銀康生醫股份有限公司、林室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3970號 聲 請 人 信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文嘉 相 對 人 銀康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室融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十九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肆萬元,及其中新台幣壹仟零陸拾柒萬壹仟肆佰零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9年10月19日簽 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3,340,0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民國111年2月25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10,671,402元未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文瑜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