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44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01 日
- 當事人興創有限合夥、中租雲端服務股份有限公司、陳鳳龍、黃思涵即美天生技企業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4415號 聲 請 人 興創有限合夥 代 表 人 中租雲端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黃思涵即美天生技企業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所明定,又除別有規定外,前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就本票聲請裁定,依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規定,應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經查,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付款地為台北市內湖區,顯非本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文瑜 附註: 一、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