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5181號
- 聲請人
- 陳玉
- 相對人
- 百企貿易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宮安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上記載金額之文字與號碼不符時,以文字為準,票據法第7條定有明文。經查,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其上記載金額之文字與號碼不符,依上開說明,自應以文字「新台幣陸佰捌拾萬元」為準,故聲請人逾此金額之請求,應予駁回,其餘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鳳山簡易庭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即提示日 票據號碼 001 111年4月15日 7,460,000元 未記載 111年6月15日 No852355 002 111年4月15日 6,800,000元 未記載 111年6月15日 No85235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