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3 分鐘讀完 全文 1,024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5181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04 日

聲請人
陳玉
相對人
百企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宮安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上記載金額之文字與號碼不符時,以文字為準,票據法第7條定有明文。經查,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其上記載金額之文字與號碼不符,依上開說明,自應以文字「新台幣陸佰捌拾萬元」為準,故聲請人逾此金額之請求,應予駁回,其餘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鳳山簡易庭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司法事務官 張文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即提示日 票據號碼 001 111年4月15日 7,460,000元 未記載 111年6月15日 No852355 002 111年4月15日 6,800,000元 未記載 111年6月15日 No852354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