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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5805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29 日

聲請人
順皇木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奇彬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龍順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票據係完全的有價證券,即表彰具有財產價值之私權的證券,其權利之發生、移轉或行使,均與票據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執有票據,始得主張該票據上所表彰之權利。故主張票據債權之人,應執有票據始可,如其未執有票據,不問其原因為何,均不得主張該票據權利,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619號判決參照。是聲請人應提出本票原本,以證明係執票人而得行使票據權利。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本票裁定時,未提出據以請求之票號NO018309本票原本,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2日裁定命其應於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且該裁定已於111年7月15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迄今逾期仍未見聲請人提出本票原本,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鳳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司法事務官 張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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