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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8472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21 日

聲請人
聖興鐵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建文
相對人
源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勇志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7月6日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328,977元,到期日為110年7月3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聲請人屆期向相對人提示上開本票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乙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票據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又記名票據應由受款人依背書轉讓。票據法第37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分別著有明文,並為同法第124條所準用。查上開本票記載之受款人係第三人聖興鋼鐵有限公司,其背面雖有第三人黃文正之簽名,但欠缺受款人即聖興鋼鐵有限公司之背書,受款人既未有背書,該支票背書並不連續,聲請人無從對發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鳳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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