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84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21 日
- 當事人聖興鐵業有限公司、張建文、源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勇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8472號 聲 請 人 聖興鐵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建文 相 對 人 源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勇志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7月6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328,977元,到期日為110年7月3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聲請人屆期向相對人提 示上開本票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乙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票據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又記名票據應由受款人依背書轉讓。票據法第37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分別著有明文,並為同法第124條所準用。查上開本票記載之 受款人係第三人聖興鋼鐵有限公司,其背面雖有第三人黃文正之簽名,但欠缺受款人即聖興鋼鐵有限公司之背書,受款人既未有背書,該支票背書並不連續,聲請人無從對發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