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95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21 日
- 當事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張明道、連恭賢、全堂企業有限公司、王文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9598號 聲 請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 理 人 連恭賢 相 對 人 全堂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王文宏 人 相 對 人 王文秋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其中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民國111年9月15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1,441,261元未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文瑜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 請求金額 利息計算方式 001 109年9月11日 4,000,000元 148,522元 111年8月16日起至111年9月15日止,按年息3.33%計算之利息,自111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內,按年息百分3.663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六個月,按年息百分之3.996計算之利息 1,292,739元 111年9月16日起至111年10月15日止,按年息3.4%計算之利息,自111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內,按年息百分3.74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六個月,按年息百分之4.08計算之利息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