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10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03 日
- 當事人陳健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016號 原 告 陳健志 原告與被告得海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柒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 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所明定。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再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意旨參照)。由是以觀,如於原告減縮訴 之聲明前,法院已依原告起訴時請求裁判之聲明範圍為訴訟標的價額核定者,仍應依原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徵收裁判費。 二、原告陳健志與被告得海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因有勞動事件法12條第1項規定之事由,暫免徵收部分第一 審裁判費。嗣該本案訴訟經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69號判決 原告敗訴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經本院111年度勞補字第51號裁定 核定原告起訴時財產權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050元,另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非財產權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合計第一審裁判費為10,050元。嗣原告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後始變更聲明,依首揭說明,仍應依原核定之10,050元為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查原告已繳納5,350元到院 ,是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700元【計算 式:10,050-5,350=4,700】,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文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