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10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23 日
- 當事人亞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許啟正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056號 被 告 亞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啟正 上列被告與原告雷章杰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准予訴訟救助(111年度救字105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仟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上列被告與原告雷章杰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時曾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1年度救字第10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預納裁判費在案。嗣該事件經本院以111 年度勞訴字第128 號成立訴訟上和解,約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是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111年度勞補字第134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000 元,惟因兩造和解成立,當事人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為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 項所明定。是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33元【計算式:4000×1/3,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