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11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16 日
- 當事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陳碧玉、許世傑、蘇秀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108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 代 理 人 許世傑 相 對 人 蘇秀娥 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與原告林凱斌等間返還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一日作成之一一一年度司聲字第一一○八民事裁定廢棄。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參萬伍仟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依法律扶助法第34條第1項規 定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基金會或分會並得據受扶助人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同法第34條第2項亦有明文。其立法理由 第2 項亦載明,基金會依前開規定取得訴訟費用之執行名義,既來自受扶助人,自得以其金額,抵充受扶助人應繳付之酬金及必要費用等語。是法律扶助基金會之訴訟費用請求權既係受讓自受扶助人,其權利範圍自不得超過受扶助人自行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範圍(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抗字第15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扶助人即原告林凱斌等與相對人即被告蘇秀娥返還工程款事件,經聲請人准予第二審訴訟代理之法律扶助。上開事件經本院109年度建字第6號民事判決原告林凱斌及另名原告一室宜居室內設計企業社即吳盟堃敗訴,嗣林凱斌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建上 易字第6號判決廢棄部分原審判決,並諭知「第一、二審訴 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林凱斌、一室宜居室內設計企業社即吳盟堃)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三,餘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因不得再上訴而告確定。上開事件進行中,聲請人曾墊付鑑定費用新臺幣(下同)145,000元,爰提出 費用計算書及相關單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上開事件之第二審法院於訴訟進行中囑託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鑑定,鑑定費用為150,000元,其中5,000元業由相對人繳納,有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110年3月29日函影本1 紙在卷可憑;至其餘鑑定費145,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則由第二審法院裁定命上訴人林凱斌、一室宜居室內設計企業社即吳盟堃繳納,嗣由聲請人墊付,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12月3 日109年度建上易字第6 號民事裁定、高雄市土木技師工會110 年12月21日統一收據、發票影本各1 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以,上開訴訟費用即鑑定費共15萬元,就相對人預納 之5,000 元部分,依前開判決主文之諭知,應由原告林凱斌、一室宜居室內設計企業社即吳盟堃連帶負擔73%即3,650元 並賠償予相對人;而聲請人為原告等墊付之鑑定費145,000元,除原告等應連帶負擔之73%即105,850元外,其餘3915 0元(000000 -000000)應由相對人負擔並給付聲請人。茲 因聲請人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範圍不得超過受扶助人即原告林凱斌自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則就上開原告等應賠償予相對人及相對人應賠償予聲請人之數額互為抵扣後,相對人尚應賠償聲請人35,500元(計算式:00000-0000),本院111年12月1日作成之原裁定漏未斟酌相對人預納部分之鑑定費,顯有疏漏,應予廢棄。爰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