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1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2 月 1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12號聲 請 人 維亞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柏峰 相 對 人 帢鬍子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偉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參佰貳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經本院以110 年度訴字第917 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10分之9 ,餘由聲請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本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250 元,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325 元(計算式:9,250×9/10=8,325),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