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11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02 日
- 當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雷仲達、卓士雄、東圃園藝有限公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131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卓士雄 相 對 人 東圃園藝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鵬翔(原名:陳柏翰) 相 對 人 陳帛謙(原名:陳文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壹仟玖佰捌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 字第821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經本 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本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1,986元,是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1,986元,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