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189號
- 聲請人
- 林瑞華
- 相對人
- 林素珍
詹勳安
詹勳利
詹佩如
上列當事人間因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保全其對於聲請人之金錢請求,聲請准予對聲請人為假扣押,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抗字第347號裁定准許相對人以新臺幣(下同)11,820,000元或同額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對於聲請人之財產在35,442,000元之範圍內,得為假扣押。然相對人迄今尚未提起本案訴訟,為此聲請命限期起訴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規定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此之所謂「起訴」,係指依訴訟程序提起訴訟,得以確定其私權之存在而取得給付之確定判決者而言,且不問其訴訟為本訴、反訴、變更或追加之新訴均屬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35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以其對聲請人存在損害賠償請求權為由,聲請取得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抗字第347號裁定,准予對聲請人為假扣押,假扣押債權金額為35,442,000元,而相對人就上開假扣押債權已向本院提起本案訴訟,請求聲請人給付35,442,000元,現由本院112年審訴字第52號民事事件受理,此有相對人提出之民事起訴狀影本1份、本院案件繫屬索引卡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限期命相對人起訴即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