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5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佳憲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10年8月14日15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藍天撞球場前,與告訴人吳○璇(民國94年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發生糾紛,被告竟夥同少年尤○婷、汪○袖、黃○為、莊○吉、張○恩(上5人業經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妨害自由、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汪○袖強押告訴人搭上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限制告訴人之行動自由,隨即由被告駕車搭載告訴人、尤○婷、汪○袖、莊○吉、張○恩前往張○恩位於桃園市○○區○○路○號○樓住處(住址詳卷),與黃○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會合,被告及在場之尤○婷等人再分別徒手、持棍棒毆打告訴人,致使其受有頭部外傷、唇部瘀傷、臉部挫傷、左側大腿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訊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按,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判決。
四、至被告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另經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