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簡上字第9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李麗娟
- 選任辯護人
- 潘祐霖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214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161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李麗娟(下稱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除沒收部分外,有關認事用法及量刑部分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之自白(本院審簡上卷第72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及選任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於原審已與告訴人林佳慧達成調解,並於上訴後履行完畢,可見被告確有悔意,並積極彌補犯罪所造成之損害,衡酌被告犯罪動機係受愛情影響之故,所造成法益侵害程度輕微,並盡力完成一切填補損害行為,如科以最輕刑度,顯有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有可憫恕之處,並依「刑罰謙抑性」,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
三、撤銷部分(即原判決關於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一)刑法沒收新制將沒收性質變革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已非刑罰(從刑),其與犯罪(違法)行為並非絕對不可區分,即使對本案上訴,當原判決採證認事及刑之量定均無不合,僅沒收部分違法或不當,自可分離將沒收部分撤銷改判,其餘本案部分予以判決駁回。本件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沒收部分與犯罪事實之認定及刑之量定,予以分割審查,並不發生裁判歧異之情形,則基於前述沒收之獨立性,本院自得於關於上訴人罪刑部分之上訴無理由而予以駁回時(如後述),將其沒收部分分離,予以撤銷,合先敘明。
(二)原判決以被告因提供其個人申辦帳戶帳號資料,並依指示提領款項後另存入指定虛擬帳戶內,因此獲得報酬2000元,為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固非無見。
(三)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之不法所得,將之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惟基於被害人發還優先原則,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參酌其立法說明: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考德國刑法第73條第1項,增訂第5項,限於個案已實際發還時,始無庸沒收,至是否有潛在被害人則非所問;若判決確定後有被害人主張發還時,則可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之等語,即宣示「被害人保護」優先於「澈底剝奪犯罪不法所得」。刑法沒收犯罪所得,本質上是一種準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藉由沒收犯罪所得以回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因刑事不法行為而取得被害人財產,該財產一旦回歸被害人,就已充分達到排除不法利得,並重新回復到合法財產秩序的立法目的。查被告本件犯行獲有2000元報酬,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與告訴人林佳慧達成調解,被告給付告訴人4萬8000元,給付方式為分期履行,即自112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1萬6000元,被告於112年3月9日給付1萬6000元,另於同年6月7日、8日分別給付1萬6000元,履行完畢部分,業據告訴人陳述在卷,並有調解筆錄、玉山銀行ATM轉帳交易明細3張附卷可按(第21619號偵查卷第106頁,本院刑事簡易第二審卷第78、111頁),足認被告本件犯行確有犯罪所得,但其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調解內容履行完畢,依前開說明,倘再諭知沒收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顯重複剝奪被告之財產,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犯罪所得部分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原審未及審酌上開調解賠償之情事而對被告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而有未妥。被告上訴雖未主張上述事由,惟原判決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部分,有上開未妥之處,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規定,原審雖未及審酌,惟法律適用上並無影響,併此說明。
(二)本件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1、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觀其立法理由略以: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同情而達可憫恕之程度。
2、觀諸被告本件犯罪情節,被告於109年11、12月間透過網路,結識姓名、年籍均不詳僅知暱稱「幾米」之成年人,依其指示提供其個人及其夫蘇俊雄申辦帳戶帳號資料收取來源不明款項,而被害人遭詐騙後將款項匯入被告即其夫蘇俊雄相關帳戶,而至被告及其夫帳戶均遭凍結,被告依此經驗,顯可預見該暱稱「幾米」之人可能為詐欺犯行者,如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幾米」,並依其指示提領該來源不明款項另行轉帳或存入指定帳戶,將使暱稱「幾米」之詐欺犯行順利取得詐欺贓款,並因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但被告竟為獲得暱稱「幾米」之人所稱如再提供帳戶帳號,協助提領款項另存入指定帳戶等所為,可獲得每提領5萬元即可獲得1000元之佣金報酬之利益,竟另於110年2月間另向友人借用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暱稱「幾米」使用,並依指示提領所匯入款項,仍依指示另存入比特幣機臺之虛擬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告陳述在卷,並有本院111年訴字第79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是被告所為本件犯行所生危害程度非輕,亦未見有何特殊之犯罪原因與環境,顯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規定之適用。至於被告雖稱以其因受感情因素影響,犯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輕微,被告所得報酬非鉅,犯罪情狀值得憫恕等,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然上開事由顯有關犯罪動機、犯罪所生危害及損害及犯後態度等,而屬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之範圍內,亦足為適當評價。
3、經綜合考量被告上述主張及其犯行為對於社會安全與交易秩序所造成之危害,認在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500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範圍內,足為適當之科刑,並無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被告及辯護意旨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顯不可採。
(三)原審量刑妥適:
1、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的事項,法院除就具體個案犯罪,斟酌其犯罪情狀之情外,並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的衡量,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的目的,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濫用其權限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039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2、本件原審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與暱稱「幾米」作為收取詐欺告訴人款項使用,並擔任提領贓款行為,而徵被告法制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行,危害社會治安,增加犯罪查緝困難,及被害人求償困難等所為,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履行期尚未屆至而未給付)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素行、本件犯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及分工,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兼衡被告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000元,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量刑所為之依據,均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詳為斟酌,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核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等情形,至於被告提起上訴後,已依調解筆錄履行完畢,但此為是否諭知沒收部分,對量刑審酌事由並無影響,然且原審就被告所犯上述犯行量處有期徒刑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5000元,已近於法定最低刑度,客觀上即無濫用裁量權之違誤。被告上訴主張從輕量刑部分,亦屬無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麗娟 女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4樓之1
居臺北市○○區○○街00○0號3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2161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2年
度審訴字第52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麗娟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李麗娟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幾米」就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
規定,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論處。
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自白一般洗錢罪犯行,爰依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幾米」收取詐騙告訴人林佳慧之贓
款,並擔任提領贓款之工作,法治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
猖獗,危害社會治安,增加犯罪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
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經調解成
立(履行期尚未屆至),有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審訴
字卷第51至52頁),兼衡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參
與程度及角色分工、告訴人財產受損程度,及被告為專校肄
業之教育程度、無業、需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
本院審訴字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就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獲得新臺幣2000元
之報酬等語(見偵二卷第106頁),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所提領
、扣除上開報酬之餘款,已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則非屬
被告所得實際支配管領之財物,故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1619號
被 告 李麗娟 女 5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麗娟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
軟體LINE暱稱為「幾米」之人,可能係以詐術騙取不特定人
財產為目的者,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並為對方提領
來路不明之款項,即有使從事不法詐騙行為者完成向被害人
取得財物以遂詐欺犯行之虞;另可預見詐欺正犯使用人頭帳
戶收受被害人匯款後,為躲避檢警追緝並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所在,常藉由將贓款轉帳或提領後轉存其他帳
戶等迂迴層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確保詐欺犯罪所得,
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等情,為圖「幾米」允諾之報酬,竟仍
不違背其本意,而與「幾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0年2月間之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配偶蘇
俊雄向友人李宗宜(蘇俊雄、李宗宜2人所涉犯幫助詐欺部
分,均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所借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幾
米」所屬之詐欺集團,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以此
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犯行取得贓款時,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而不易遭人查緝。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李宗宜之前開中華郵政帳戶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在交友軟體LINKEDIN,以暱稱「Arthur W
illiams」聯繫林佳慧,並佯以「貨物卡在外國需繳納關稅
」等語詐欺林佳慧,要求林佳慧匯款,致林佳慧陷於錯誤,
分別於110年3月15日中午12時54分許、12時55分許,以其玉
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共計匯款新臺幣10萬元至前述李宗宜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內
。李麗娟復依「幾米」指示,於同日下午1時39分許、1時40
分許,持李宗宜前開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至址設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之臺北古亭郵局,自上揭帳戶提領10萬元
後,再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利用設置在該處之比
特幣自動櫃員機(即Bitcoin ATM,下稱BTM),將其中9萬8
,000元轉換成比特幣後,依「幾米」提供之條碼將該等比特
幣存入對方指定之虛擬貨幣位址,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剩餘2,000元則為其所獲
報酬。嗣林佳慧付款後,對方仍持續索取金錢,林佳慧驚覺
受騙,始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佳慧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麗娟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將其配偶蘇俊雄向友人李宗宜所借用中華郵政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幾米」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 2.被告依「幾米」指示,持李宗宜上開帳戶提款卡,至臺北古亭郵局提領10萬元,將其中9萬8,000元轉換成比特幣後,存入指定虛擬貨幣位址,剩餘2,000元則為其報酬之事實。 2 告訴人林佳慧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欺,匯款10萬元至李宗宜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事實。 3 同案被告蘇俊雄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之配偶蘇俊雄有向李宗宜借用上述中華郵政帳戶,並交與被告使用之事實。 4 同案被告李宗宜於警詢時之證述 李宗宜有出借其中華郵政帳戶,供被告及蘇俊雄夫妻使用之事實。 5 ⑴告訴人所提供其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及遭詐欺匯款之相關資料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欺,匯款10萬元至李宗宜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事實。 6 ⑴中華郵政110年10月4日儲字第1100272454號函及所附李宗宜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 ⑵臺北古亭郵局局號查詢資料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欺匯款10萬元,至李宗宜上開中華郵政帳戶,款項旋遭他人至臺北古亭郵局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按刑法共同正犯與幫助犯之區別,係前者行為人與其他共犯
之間,具有犯意聯絡並共同分擔犯罪行為,且共同實施構成
犯罪事實之行為;後者係行為人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
助力,並未參與實施犯罪。準此,倘行為人確與其他共犯間
具有犯意聯絡、犯罪行為分擔,縱其僅分擔部分行為,仍構
成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又詐欺取財係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本案「幾米」先向被告李麗娟徵得前述李宗宜
之中華郵政帳戶,待詐欺正犯向告訴人林佳慧施以詐術,致
告訴人陷於錯誤後,即通知被告領取告訴人匯出款項,則被
告之提款行為係取得財物之行為,屬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而
被告既對「幾米」所為詐欺取財犯行,具有不確定故意,不
僅負責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供「幾米」使用,更實際分擔領款
之工作,顯見被告主觀上非僅幫助詐欺正犯犯罪之意思,而
係與詐欺正犯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
㈡次按司法實務雖以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
已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
,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
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又同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
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
犯罪間之關聯性,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
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
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
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
果,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同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
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本案犯罪事實與此揭見解
之基礎事實不同,被告並未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與
「幾米」供詐欺等不法犯罪使用,而係提供該帳戶帳號予詐
欺正犯使用,並親自提款後,再兌換為比特幣,迂迴層轉至
虛擬貨幣帳戶內。是被告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之
間,具有事實接觸關係,已積極造成金流斷點,達到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應論以一般洗錢罪
。是被告除提供帳戶帳號予詐欺正犯進行詐欺取財之用,另
參與將該帳戶內贓款層轉存入虛擬貨幣帳戶之行為,就此部
分已屬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
為,亦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㈢核被告李麗娟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觸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幾米」就本案詐欺取財、掩飾因
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提供前開帳戶並
提領贓款之行為,屬詐欺犯罪取款之一環,而其於取款後,
再依「幾米」指示,將贓款兌換為等值之比特幣後,存入虛
擬貨幣位址內,以掩飾犯罪所得,其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具
有局部同一性,以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較為合理,應認係
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洗錢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論
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李堯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劉典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