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249號
受裁定人即
- 原告
- 唐吉祥
- 原告
- 受裁定人即
- 被告
- 群卉園藝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彭秀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該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12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838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准予訴訟救助,係於訴訟終結前,暫免受救助人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而由國庫先予墊付。至訴訟終結後,為使國庫便於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此項暫免之費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乃規定:「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考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基於同一法理,於當事人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由國庫暫時墊付,法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類推適用,加給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補字第544號裁定核定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7,050元,受裁定人即原告(下稱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0年度救字第189號裁定准許。嗣系爭事件經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26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受裁定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負擔百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有本院調閱上開各該卷宗查核無誤,是系爭事件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即應由兩造依上開判決所諭知之比例負擔,是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212元(即7,050×3/100=212,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6,838元(即7,050-212=6,838),並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