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12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0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273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葉采珊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修緣商行即李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因該事件業已確定,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10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67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其中請求不當扣薪新臺幣(下 同)22,000元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 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三分之二。嗣該事件經本院111年度勞 簡字第44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並確定在案。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經查,上開事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共計新臺幣(下同)108,400元( 不當扣薪22,000元、失業給付賠償86,400元,共計108,400 元),訴訟標的金額為108,400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惟原告請求不當扣薪22,000元部分,屬勞動事件法第12條因給付工資及資遣費涉訟,此部分原應徵裁判費1,000元,依前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667元(計算式:1,000元×2/3=66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已由原告預納裁判費433元(即1,110-667=443)。是以,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7元(算式:1,110×15/100, 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應再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10元(算式:1,000-000-000=510),並均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