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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1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22 日
  •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 原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郭韋呈
  • 被告
    吳正雄即駿德工程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代 理 人 郭韋呈 相 對 人 吳正雄即駿德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一百一十年度存字第六八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柒萬貳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第106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0 年度司裁全字第857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472,000 元為擔保,並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 年度存字第685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並提出同意書、印鑑證明書,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存字第685 號提存卷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物,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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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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