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2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30 日
- 當事人宗霖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劉宗霖、黃咨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宗霖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宗霖 相 對 人 黃咨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玖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 裁定參照)。又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9年度雄簡字第1676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分之ㄧ,餘由聲請人負擔。又本件相對人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規定,於裁判前命其於10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及釋明費用額之單據,惟相對人遲誤上開期間迄未提出,爰僅就聲請人之費用額確定之。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起訴時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3,399元,繳納裁判費1,990元。嗣聲請人變更聲明,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05,21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該減縮部分視為撤回,此部分裁判費880元【計算式:1,990-1,110=880】,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故聲請人於本件所 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閱卷資料使用費86元,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98元【計算式:(1,110+86)×1/2=598】,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至聲請人主張於民國111年2月24日支出閱卷資料使用費50元,因係於判決確定後閱卷而繳納,非屬本件訴訟進行中支出之必要費用,應予剔除。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文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