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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3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19 日

  • 當事人
    主人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楊文禮林珍妮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356號 聲 請 人 主人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 送達處所:台中市○○區○○路○段0 00巷00弄00號 法定代理人 賴瑞徵 相 對 人 楊文禮 林珍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一十年度存字第四八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42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對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67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48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假扣押裁定業經 裁定廢棄並駁回聲請人之假扣押聲請確定,且查封執行已撤銷,訴訟已告終結。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已送達予相對人,其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依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明屬實,又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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