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4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0 日
- 當事人陳劉美麗、台灣生命舘股份有限公司、張峻豪、張桂香、戴榜晏、台灣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張琇雯、楊宗燁、張若麟、邱相霖、林時卉(原名:林美君)、劉奎輝、盧鵬仁、林桂松、謝宗堯、江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482號 聲 請 人 陳劉美麗 相 對 人 台灣生命舘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峻豪 法定代理人 張桂香 法定代理人 戴榜晏 相 對 人 台灣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峻豪 法定代理人 張琇雯 法定代理人 楊宗燁 相 對 人 張峻豪 相 對 人 張若麟 相 對 人 楊宗燁 相 對 人 邱相霖 相 對 人 林時卉(原名:林美君) 相 對 人 劉奎輝 相 對 人 盧鵬仁 相 對 人 林桂松 相 對 人 謝宗堯 相 對 人 江道 住桃園市○○區○○路○段00○0號00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陸萬壹仟壹佰玖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起訴,經本院民國108年度金字第4號民事判決判決聲請人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因相對人均未上訴,業已確定。 三、經查,相對人台灣生命 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業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依公司法第26條之1 準用同法第24條規定,應行清算,以清算人為公司代表人,又上開兩公司未聲請選任清算人,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以原董事為清算人,故本件應以原董事張峻豪、張桂香、戴榜晏為相對人台灣生命舘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以原董事張峻豪、張琇雯、楊宗燁為相對人台灣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此有上開兩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111 年7月6日函、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7月12日函影本等件可按。經本院調閱相關卷證審查結果,聲請人起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76,200元 ,所支出之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61,192元,有繳費收據一紙在卷可稽。依上開判決主文所示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則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1,192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