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5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24 日
- 當事人揚富開發有限公司、陳美純、曾桂雄、黃明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589號 聲 請 人 揚富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純 代 理 人 曾桂雄 相 對 人 黃明詳 黃美麗 黃慧娥 黃宜雯 黃勝前 黃良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黃明詳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佰零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黃美麗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佰零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黃慧娥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佰零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黃宜雯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佰零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黃勝前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佰零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黃良榮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佰零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以110年度 鳳簡字第73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7分之1,相對人黃明詳、黃美麗、黃慧娥、黃宜雯、黃勝前、黃良榮各負擔7分之1。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本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960元,是相對 人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09元【計算式:4,960×1/7=709,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均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