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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6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2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蔡雅雯
相 對 人
帝利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品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百零九年度存字第一三二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佰萬元,就相對人帝利開發有限公司部分,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第106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及案外人黃麗珍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9 年度全事聲字第2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等之財產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400 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9 年度存字第132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並提出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 年度存字第1322號提存卷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就相對人部分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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