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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680號

確定訴訟費用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12 日

聲請人
呂孟寰
聲請人
視同聲請人 打狗酒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孟寰
相對人
謝志明

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視同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零柒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第一審受訴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應對全體訴訟當事人為之,並應同時確定訴訟費用額。本件雖僅聲請人呂孟寰聲請確定訴訟費用,惟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費用額之確定直接影響打狗酒業股份有限公司,爰將打狗酒業股份有限公司列為視同聲請人,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視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雄訴字第1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視同聲請人於本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700元,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視同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700元,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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